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居民身份证4310811993********,1993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郴州市资兴市**镇**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市场**栋**单元**室。2020年0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6日10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麻古,后双方在郴州市北湖区健康路汉庭酒店旁边的路口见面,王某某将一小袋冰毒、麻古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300元给王某某完成毒品交易;2020年04月29日12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好交易地点,双方在郴州市北湖区女子医院对面的莫林酒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某上衣口袋查获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从王某某挎包内的一绿色透明隐形眼镜盒内查获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经称重王某某贩卖的毒品净重1.52克,经毒品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人身检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不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小弼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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