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诉刑诉〔2019〕5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日至9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东胜区鑫荣小区的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范某某贩卖“康师傅矿泉水”瓶装液体安钠咖一塑料瓶。
2019年6月19日下午,民警在王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同时在其家中查获液体安纳咖疑似物三瓶(送检编号为1-1号至3-1号),净重为1818.23克;查获固体安纳咖疑似物一块(送检编号为4),净重为9.9克。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苯甲酸和安纳咖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提取、称重等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安纳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慧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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