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路**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判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尚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李清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下午13时许,吸毒人员汪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路**号**单元**的家中进行交易。同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与吸毒人员汪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吸毒人员汪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处分别查获了本次交易的毒品海洛因(计重0.2克)、毒资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汪某某、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6.辨认、搜查、检查、尿液提取、检材提取、称量等笔录;
7.通话视频、抓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国东方
检察官助理 徐丹
2020年3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路**号**单元**。电话18223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一百二十九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毒品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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