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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8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9日21时许,通过微信收取何某某毒资人民币400元,后于同日2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轻轨站2号出口附近,将0.25克海洛因贩卖给何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及微信钱包内的好处费人民币50元,从何某某处查获0.25克海洛因。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微信聊天、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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