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102231981********,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址及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2007年10月1日因吸毒被綦江区公安局强制戒毒3个月;2010年8月25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日因吸毒被綦江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月16日因吸毒被綦江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 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利于2020 年4月27日从一名叫“陈某某”的男子手中,花了200元钱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海洛因。2020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彭某某取得联系后,于当日16时许按照约定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金兰街4号附6号丽景快捷酒店666房间交与彭某某,并从彭某某处收取现金2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彭某某均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某处查获人民币现金200元、毒品海洛因1小袋( 净重0.04克) 、涉案手机1部等;从彭某某处查获处1小袋甲基苯丙胺( 净重0.1克) ,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 净重0.1克) 。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保护材料一份;
5. 提讯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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