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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均为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元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从上线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贩卖给瞿某某、彭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9日,彭某某通过微信和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800元后,用微信红包的方式将800元毒资付给上线,上线将毒品二粒“麻古”和少许“冰毒”放置在长沙市四方坪某个地方,并将该位置拍照并定位后发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将该定位信息和图片转发给彭某某,后彭某某通过该位置和图片拿到了“麻古”和“冰毒”。此次贩卖王某某没有获利。

2、2020年1月18日,彭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和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1600元后,用微信红包的方式将1000元毒资付给上线,上线将毒品四粒“麻古”和少许“冰毒”放置在长沙市四方坪某个地方,并将该位置拍照并定位后发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将该定位信息和图片转发给彭某某,后彭某某通过该位置和图片拿到了“麻古”和“冰毒”。此次贩卖王某某获利600元。

3、2020年1月21日,彭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和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1600元后,用微信红包的方式将1200元毒资付给上线,上线将毒品四粒“麻古”和少许“冰毒”放置在长沙市四方坪某个地方,并将该位置拍照并定位后发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将该定位信息和图片转发给彭某某,后彭某某通过该位置和图片拿到了“麻古”和“冰毒”。此次贩卖王某某获利400元。

4、2020年2月19日,瞿某某通过微信和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400元后,用微信红包的方式将370元毒资付给上线,上线将毒品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放置在长沙市四方坪某个地方,并将该位置拍照并定位后发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将该定位信息和图片转发给瞿某某,后瞿某某通过该位置和图片拿到了“麻古”和“冰毒”。此次贩卖王某某获利30元。

5、2020年2月27日,瞿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和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400元后,用微信红包的方式将400元毒资付给上线,上线将毒品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放置在长沙市四方坪某个地方,并将该位置拍照并定位后发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将该定位信息和图片转发给瞿某某,后瞿某某通过该位置和图片拿到了“麻古”和“冰毒”。此次贩卖王某某没有获利。

6、2020年4月13日,瞿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和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450元后,用微信红包的方式将450元毒资付给上线,上线将毒品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放置在长沙市四方坪某个地方,并将该位置拍照并定位后发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将该定位信息和图片转发给瞿某某,后瞿某某通过该位置和图片拿到了“麻古”和“冰毒”。此次贩卖王某某没有获利。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微信截图复印件、微信转账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瞿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讯问光盘二本。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泽敏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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