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住址葫芦岛市南票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1时许,在兴城市东方丽城小区门前,被告人王某某向马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3克,用微信收取人民币500元;
2020年6月21日18时许,在兴城市东方丽城小区门前被告人王某某向马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7克,用微信收取人民币900元;
2020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在连山区老九高中对面的小区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向马某某贩卖毒品约0.3克,用微信收取人民币500元;
2020年7月26日9时许,在葫芦岛市龙港区市医院二部美星幼儿园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向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3克,收取人民币现金500元;
2020年7月27日22时许,在连山区渤海街群英路原大地飞歌后的一个单元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约0.3克,用支付宝收取人民币500元;
2020年7月28日19时许,在连山区光明加油站对面马路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向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3克,收取人民币现金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志军
检察官助理:马纵横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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