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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公开版)_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二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无业,住忻府区**小区**房。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7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忻中南巷与忻师北巷交叉口以二百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米某某一小包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交易成功后各自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米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的净重0.07克的一小包疑似毒品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屈海东

检察官助理:兰静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住忻府区**小区**房,电话:15703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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