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妮妮,绰号“秀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株洲市**烟草公司租房内,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5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齐某某,获毒资1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林某某、夏某某、孙某某;2016年9月1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对夏某某、孙某某刑事拘留。王某某因吞食金属异物,2016年9月1日株洲市第一看守所出具《暂不收押通知书》,同年9月2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本院以王某某贩卖毒品罪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于王某某改变了电话号码和居住地址,直到2020年9月4日,芦淞分局禁毒大队在石峰区玻璃厂将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齐昌盛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详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_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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