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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罪)(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Z3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街道********房,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4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7时许,莫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购买22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王某某,剩下的20元等毒品交易完毕后再支付。双方约定在雷州市白沙骨科医院附近一厂处交易,时至当日18时许,双方依约来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完毕后,王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缴获1小包毒品及20元毒资。经称量与鉴定,毒品净重0.2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0元毒资、1小包毒品、摩托车1辆、手机2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称量等笔录;7.视听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毒品而非法贩卖,贩卖海洛因0.2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华

                                  检察官助理:陈银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由雷州市公安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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