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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763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崔桥镇**行政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传播、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至8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昵称为“小铃铛”的QQ号、微信号等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系列的价格贩卖淫秽视频给王某丙、邱某某、贺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共收取人民币1 800元,通过QQ发给王某丙、邱某某、贺某某淫秽视频共计28部。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的手机内提取可疑视频共计66部,经鉴定,该66部均为淫秽视频。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赃人民币1 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材料、QQ、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邱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贩卖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红

                                检察官助理:张明明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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