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76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小区**楼**室。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26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上东盛景小区门口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
2019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八将村加油站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同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同样方法在南票区金星镇八将村加油站附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葫芦岛市高速东出口及南票区地税局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八次以8191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8.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马 逵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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