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路**号**号,捕前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4时许,贵阳市南明区吸毒人员胡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后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毒资给被告人王某某。同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贵阳市花溪区肺科医院***路口与胡某某见面,准备将毒品拿给胡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王某某左脚袜子内搜出一颗用白色卫生纸和黑色塑料纸包裹的净重为0.16克的海洛因疑似物一颗。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购毒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5.辨认、提取、搜查等笔录:对被告人人身的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搜查视频、称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学祥
检察官助理 马 琳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三江医院);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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