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Z10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路**号,现住贵州省金沙县**镇**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但因其系哺乳期不适宜羁押,金沙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4日本院因王某某在哺乳期不适宜羁押,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现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贵州省贵阳市第一强制戒毒所戒毒。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6时许,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称王某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2018年8月16日11时许,毒品买家到金沙县**街道*路王某某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王某某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王某某贩卖给毒品买家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同时侦查员在王某某家中回风炉上搜出毒品买家向其购买毒品的现金120元和王某某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一部。经金沙县公安局称量,本案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3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毒品买家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为0.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某某
检察官助理:兰某某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贵州省贵阳市第一强制戒毒隔离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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