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700元;2010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8年5月22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8年11月23日,因吸毒成瘾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现尚在服刑期内。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上中旬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桐乡市**街道**路一巷子内,先后三次分别将1克、5克、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2500元、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罗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合计数量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依法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建兴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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