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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贪污、受贿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2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区**街道办事处**、**,户籍在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户,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青岛市市南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拘留;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市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贪污罪

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区**街道办事处**、**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8.065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理财。具体如下:

1.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底,王某某分管社区自防队员招募及补贴发放工作。期间,王某某明知刘某某(另案处理, **街道办事处**、**)通过虚报自防队员的方式套取自防队员补贴,向刘某某索要并分得其非法占有的自防队员补贴人民币16.6252万元。

2.2018年11月,王某某利用分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铁路护路工作人员队伍名单的方式,套取铁路护路工作人员队伍费用共计人民币1.44万元。

二、受贿罪

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路街道办事处**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路街道辖区内电路改造工程提供帮助,收受该工程**魏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理财。

被告人王某某后被传唤到案,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区委任免通知、青岛市**市南分局证明、**路街道调整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通知、**路街道情况说明、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文件、自防队员补贴申报材料、青岛银行现金存入凭证、**路街道记账凭证及附件、铁路护路工作人员队伍费用审批表、工程材料、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刘某某、魏某某等人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建议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雁飞

检察官助理:周波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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