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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贪污案、王某某、刘某某私分国有资产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61969********,满族,大学本科,原中共党员,2015年4月至2017年7月任滦平县公安局某某大队某某大队长,2017年7月至2020年9月任滦平县公安局某某大队大队长,户籍地某某某某某某,住滦平县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滦平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滦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滦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41981********,满族,大学专科,原中共党员,2014年9月至2020年9月任滦平县公安局某某大队出纳(辅警),住滦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滦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19.7万元

滦平县公安局某某大队(简称巡特警大队)属于县财政预算单位,具有独立财政账户。滦平县财政局按照预算,分期向巡特警大队拨付经费。自2016年起,王某某安排出纳刘某某,让其虚开米、面、油、菜、肉等发票,将可入账费用核销后的剩余经费报出,放在账外由刘某某保管,用于支付过节费、话费补助、招待费、购买土特产品等巡特警大队不能入账费用。2016年至2019年,共以虚开发票名义套出资金162.582086万元,刘某某将套出的现金保管于其办公室保险柜内。

2016年,王某某个人决定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使用巡特警大队账外资金发给大队班子成员及刘某某“过节费”,其中春节每人发0.5万元、端午节每人发0.2万元、中秋节每人发0.3万元,由刘某某具体负责发放现金。2016至2019年,先后共有6名班子成员和刘某某共7人将19.7万元予以分配,其中王某某、刘某某、教导员李某某、副大队长某某各分得4万元,副大队长曹某某分得2万元,原副大队长桂某某分得1.4万元,原副大队长于某某分得0.3万元。

2、王某某涉嫌贪污24.7476万元

2016年至2020年1月,王某某先后多次从刘某某保管的帐外资金中拿现金,共有20.96万元被王某某用于个人投资、招待亲友及其他个人消费。另外,王某某还安排刘某某用帐外资金为其交电话费、服装费等个人费用共3.7876万元。

上述涉案赃款均已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巡特警大队代理大队长、大队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直接做出私分国有资产决定,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具体组织实施私分行为,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的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王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罪行,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雪梅

检察官助理:万晓慧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

1、王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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