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22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新昌县**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新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新昌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新昌县**街道**村**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伙同张某某等人以在**大道与**路环境整治工程**村**区住宅**标段及**标段工程中虚增“雨棚、屋顶”建造工程的方式,共同骗取国家资金42.0632万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新昌县**街道**村**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伙同张某某等人以在**路边一环境整治土堆造型工程中虚增填方工程量的方式,共同骗取国家资金13.948万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新昌县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案发后,已缴赃款44.066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中共新昌县**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工程资料及财务票据、现金存款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查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报告书、银行账单、退款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甲、刘某某、朱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赟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调查卷宗十三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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