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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贷款诈骗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二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73******,汉族,小学毕业,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社旗县*******。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丈夫,已判决)在其共同经营的社旗县**摩托销售有限公司资不抵债、已经不再进货的情况下,对外谎称二人准备改行经营电动车且其在社旗县*****门市部内所放电动车(实系郭某某租赁其门面经营的电动车)均为其所有、其在南阳市区有地皮、房产等,让他人误以为其经营状况良好、拥有经济实力,并以公司进购摩托车、电动车为名,以1%至1.8%不等的高息为诱饵,骗取杜某某14000元、李某某20000元、段某某20000元、王某甲20000元、牛某某80000元、高某某0000元、李某甲20000元、桑某某5000元、王某乙10000元、马某某30000元、尚某某4000元、张某某10000元、张某某2000元共13人共计245000元,到期后未偿还。2007年9月二人相继逃匿,2011年11月24日杨某某被抓获,2019年7月11日王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借款借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贷款诈骗罪

2007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丈夫杨某某(另案处理)在张某某、阎某某、郭某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代为在贷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提供虚假担保,从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万元,用于偿还自身债务或者其他开支,贷款到期后,至今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贷款合同等书证;2、证人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以诈骗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贷款诈骗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功 

检察员:刘 晓

 20191113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在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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