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Z1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镇**社**号,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小区**号楼**楼东户。2016年1月25日,因参与赌博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300元;2016年4月18日,因参与赌博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2009年11月23日,因参与赌博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乌加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赌博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已判决)在临河区**镇**乡**社、**镇**村**社等地为参赌人员“掏宝”提供赌博场所。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已判决)、贾某某(已判决)为赌博提供资金,供刘某乙、张某某等20余人多次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书证;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和巴图
书记员:郭嘉诚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光碟7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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