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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赌博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乐平市乐平矿务局**煤矿**区**栋**号。2013年8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9年1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至4月11日左右,高某某、石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乔司街道、临平街道等地以“打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25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5万余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赌博放哨25场左右,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25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凡宇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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