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96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3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厦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光泽县**镇**街**号,现住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走私毒品罪,经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毒品罪,经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大麻叶属国内管制毒品,为满足自己吸食需要,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闲鱼APP从境外购买并邮寄(单号为EP850********)大麻叶至其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的暂住处。
2019年7月3日,厦门邮局海关对进境邮政EP850********快件开箱查验后,发现箱内疑似装有2盒大麻叶。同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湖里区港中路**号**室收取上述邮件时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称重、鉴定,2盒大麻叶共计净重4.95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毒品大麻、手机、包裹箱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
2、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闲鱼APP记录截图等书证及提取笔录;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7、电话通话录音及接收证据材料清单;
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走私毒品大麻叶4.9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管制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枥文
2020年1月20日
附: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湖里区(联系电话:139********);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份;
3、随案移送罪证、赃款物清单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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