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津检三分院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8********,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号,居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经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并由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于同年2月14日退回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后于3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方式与微信号为“saonian**”的人联系,以人民币161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日本产的“不眠症治疗药”一盒,并以“维生素”名义由日本邮寄入境, 邮单号为EJ661********。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大街东岸名仕花园签收邮件时被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抓获,缉私民警当场查获“不眠症治疗药”1盒,共100片,每片2mg,共200mg。经鉴定,该“不眠症治疗药”内检出氟硝西泮成分,上述毒品已依法收缴,涉案手机被依法扣押。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方式收取常某人民币1750元,欲将走私入境的1盒“不眠症治疗药”非法卖予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案件线索移交单、EMS邮寄单、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满某某、马某某等3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禁(毒检)[2018]1041号检验报告、由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津公技鉴字[2019]第04004号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扣押笔录;
6.编号为DZ-2019-0122-01的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仍逃避海关监管,邮寄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浚泖
2020年4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肆册,卷内光盘壹张,案件材料叁页。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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