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4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9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1月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9日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缅甸联邦共和国偷越国境入境到我国镇康县。当日19时41分许,当其步行至镇康县**镇**路**酒店下方路段时,被在此巡查的镇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手提的6袋茶叶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块,共计净重57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及其包装物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活动轨迹;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走私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晖
2019年11月28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现存于镇康县公安局。
3.移送本案公安卷2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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