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街**号**栋,住珲春市**街**住宅**栋**单元**室,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走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走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珲春市圈河口岸出境去往朝鲜,2019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疑似毒品物从圈河口岸入境时被查获。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王某某携带的0.47克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记录、出入境记录及其他书证;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携带毒品入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旭
检察官助理:何丹丹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司法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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