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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85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83********,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义征市**村**组**号,无业,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埃塞俄比亚出发乘坐ET684次国际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逃避海关监管,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关员在对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的一个行李箱通过X光机查验时,从中发现大量疑似穿山甲甲片,遂经开箱检查后将上述物品予以截留。经云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穿山甲甲片均为大穿山甲的甲片,该物种非原产于我国,属CITES附录I物种,甲片净重9.75千克,价值人民币3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3月8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移送线索后予以立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12月10日主动回国前往缉私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调取的《出入境记录》等书证,以及证人朱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具体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财物入库单》,相关海关出具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截留/处理凭证》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珍贵动物制品被依法扣押、罚没入库的事实。

3.云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珍贵动物制品的性质、重量及价值等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数额达3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文峰

检察官助理:林一洲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1本

5.辩护人:孔德明,上海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

其本人委托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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