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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赵某某二人盗窃案)_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65********,汉族,文盲,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镇**村**号。2000年12月5日因盗窃被日照市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元;2001年7月1日因盗窃被日照市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元;2004年1月5日因盗窃被日照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8月21日因盗窃被日照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18日因盗窃被日照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29日因盗窃被日照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6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7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8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无业,住沂水县**街道**村**号。2018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在沂水县单独或共同盗窃他人电动车,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单独作案八起,伙同赵某某作案两起,涉案价值12732元。被告人赵某某单独作案一起,伙同王某某作案两起,涉案价值3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沂水县**广场西南角,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沂水县谭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简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00元。

2.2020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水县**路**广场西南角,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沂水县**街道**村焦某某停放在此的绿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750元。

3.2020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沂水县**小区**街**店铺南侧,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沂水县**家属院武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格伦特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00元。

4.2020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水县四十里堡镇四十里堡集市,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该镇田家庄村田某某停放于集市路口的银灰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3582元,后因与田某某相识将车辆返还。

5.2020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沂水县歌尔电子厂南门东侧,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沂水县**街道**村程某某绿色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

6.2020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沂水县**超市东侧非机动车停车区,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沂水县**小区枫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凤凰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00元。

7.2020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沂水县**大道**广场南侧,窃取沂水县院**镇**村朱某某停放于此未落锁的蓝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00余元。

8.2020年4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小区沿街**大药房拐角处,窃取沂水县**小区马某某停放于此未落锁的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00元。

9.2020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步行至沂水县**市场西侧**商店前,窃取沂水县**村区徐某某停放于此未落锁的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700元。

10.2020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在沂水县**路南一院子内,窃取沂水县**镇**村单某某停放于此的“都市风牌”黑色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00元。

11.2020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在沂水县**街道**市场南门处,窃取沂水县**村史某某银白色“鸿润达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指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娜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6094****)。

2、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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