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78********,汉族,小学文化,系通河县**镇**村**屯农民,住通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11日我院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10月16日通河县公安局将王某某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通河县**镇居民王某某为了防止老鼠毁坏庄稼,将老鼠药拌上玉米粒洒在自家苗床大棚附近地里。2020年4月11日杨某某放羊来到王某某大棚附近,羊吃了撒有老鼠药的玉米粒后,造成21只羊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羊胃内含有王某某下的老鼠药成分氟乙酸根离子。经通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亡21只羊价值人民币46620元。案发后,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告知书;
2.证人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通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由于疏忽大意,在田间投放危险物质,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龙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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