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乡**村**号,现住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5时38分至5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厂锅炉房安全通道楼梯处,与被害人张某某为争抢手机发生撕扯和肢体冲突,导致张某某从9楼楼梯位置碰撞坠落至3楼后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均系河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案发后,该单位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补偿款10万元。被害人张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弟媳,其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潘红林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吉木萨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_.涉案款物随案移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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