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柘城县**镇**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联合收割机在柘城县马集乡寨门村委会东杨村大田地给被害人王某乙家收麦时,因疏忽大意用联合收割机将被害人王某乙碾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杨某某、丁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一份;5、鉴定意见书一份;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他人碾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翠云
检察官助理:郭 英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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