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二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王冲华,男,绰号:黑老冲,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2********,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组**街**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冲华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3时许,家住弥勒市**镇**组**街**号的被告人王冲华,驾驶摩托车路过弥勒市虹溪镇南溪路时,看到二周岁的姜某某在路边跟随着其祖母李某某,后王冲华不顾李某某的劝阻用摩托车将姜某某带回家中,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冲华将姜某某单独留在其新建盖的毛坯房一楼楼顶上后自己到楼下关水,导致无人看管的被害人姜某某从楼顶坠落,后经王冲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云南省弥勒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弥公(司)鉴(法病)字[2019]1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姜某某应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检(化检)字[2020]14号检验报告检验:被害人姜某某肝组织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等成分。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王冲华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弥勒市公安局虹溪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王冲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尸检报告、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冲华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冲华在看护幼儿的过程中,未确保他人安全,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冲华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冲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有双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冲华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838732****;
2、卷宗材料和证据卷共计2册;
3、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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