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公诉刑诉〔2019〕5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5198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镇**村**房(户籍地同址)。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9年3月2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0日,准格尔旗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8时30分许,在准格尔旗纳曰松镇纳林庙二号井煤矿附近C区停车场内,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号为冀GL**、冀GM**挂号货车向被害人张某某车号为冀GN**、冀GK**挂号货车左侧马槽上开口的方向倒车,试图借倒车的力帮助张某某将车辆马槽开口处顶回。被告人王某某在向后倒车过程中,不慎将在两车中间操作扣马槽的张某某挤压致死。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的死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骨多发骨折,重型脑损伤而死亡。(民事已赔偿)
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慧芳
检察员:刘星
2019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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