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初中肄业,货车司机,暂住扬州市广陵区**镇**村**商店旁一民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欣欣、被害人近亲属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明智坚、杜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苏K8****的货车在扬州市开发区开发西路99号金湖湾墅园北门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边十字路口时,因疏忽大意撞倒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害人赵某某在现场经120抢救无效死亡。
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K8****肇事机动车、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照片;
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信息、分析意见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秦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8.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小区内道路上行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勇军
检察官助理 丁彬江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镇**村**商店旁一民房,联系电话1333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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