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周村区**镇**村**号,现住**。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淄川区**镇**村**村委工地处驾驶吊车进行吊装施工作业,操作吊车用铁排吊装石料时,未确保安全,导致铁排上的石块掉落,砸伤正在工地干活的靖某某,靖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2019年8月21日,经鉴定,靖某某系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运输石料所用铁排;2.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协议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靖某甲、靖某乙、靖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汝鑫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周村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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