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释放并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邳州市**镇**村原江苏**有限公司厂房院子里开抓机收树枝时,在未注意观察四周情况下倒车,将骑人力三轮车经过的刘某某撞倒,导致刘某某卷入车底,当场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刘某某符合本次事故车辆挤压致胸部等处损伤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成因分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处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1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亚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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