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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镇**村**号,现租住齐河县开发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方、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混料车间内与被害人杨某某使用混料仓搅拌原材料时,王某某在明知叉车叉轮上不能站人的情况下仍驾驶叉车,将杨某某及料桶用叉车叉至距离地面三余米高处冒险作业,王某某在杨某某站在叉轮上向混料舱内倒完料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杨某某及料桶掉落地面,杨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王某某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王某某取得被害人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齐河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开发区**号楼**单元**室。

2.卷宗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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