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蒙古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76********,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镇**嘎查**组**户,现住库伦旗**镇**嘎查**组**户,中共党员,农民。2011年12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库伦旗公安局白音花派出所处于行政处罚200.00元。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01月18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G*****号蓝色农柴车,在库伦旗西山阳光收购部将农柴车向仓库内倒车时,车厢尾部将包某某挤到墙上,致包某某当场身亡。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及接警记录、急救病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证人尹某某、海某某、斯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武文超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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