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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小区****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挖掘机操作证,在句容市**工地施工现场,操作挖掘机配合被害人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等人锯树。在锯树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确保挖掘机周围人员安全的情况下,使用挖掘机的挖斗移动被锯倒的树木时,因树木失去平衡从挖斗上掉落,砸中站在挖掘机旁边的被害人吕某某头部,致被害人吕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操作挖掘机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传兵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05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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