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府城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为苏AW****的货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团结圩良种繁育场南京机电学院工地东侧滨湖东路KO+300段(在建公路)运输土方时,因疏于观察,将被害人陈某某(殁年44岁)卷入左侧后轮下,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符合遭车辆碾压致全身多发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案发后,史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此次事故中的相关责任人员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
2.被告人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伏某某、史某某等人的;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因疏忽大意致1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利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电话:13855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材料1份。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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