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分别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自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冠胜公司厂区内,驾驶车牌号码为闽******小型轿车由厂内往厂门口行驶,行驶至离厂门口约五十米的路口处,因疏忽大意未能保证安全行驶,与从路口驶出的被害人翁某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翁某丁摔倒在地上,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翁某丁送至医院治疗。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翁某丁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及盆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灵源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翁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翁某丁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疾病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截图、工作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王某甲、何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翁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清都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伍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