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69********,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镇**队**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重型自卸货车往凤阳县**玻璃厂送货。在经过**玻璃厂区内一路口时,王某某未仔细观察路口是否有其他车辆及行人的情况下,与黄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碰,致黄某某受伤。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12月15日,黄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治瑞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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