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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6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崂山区******-*-***(户籍地青岛市崂山区**村***号)。2019年7月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8日6时许,在本市崂山区**路老混凝土搅拌站内操作挖掘机吊臂转向时,因观察不周,将正在卸车的汪某某挤在车辆与挖掘机之间,致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18万元医疗费后,赔偿汪某某人民币20万元,取得谅解。

2019年4月1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齐鲁医院调查时,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民警承认是其驾驶的挖掘机将汪某某挤伤。

法医鉴定:汪某某左肺支气管裂伤,经手术治疗;胸腔镜左侧胸腔探查+左肺下叶背段切除+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盂唇骨折、胸腔积血及胸腔积气,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人曹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昝立群

2019年11月19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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