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3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住河南省郏县**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重伤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途经武陟县**村村南新殡仪馆西门时,因其车速较快致三轮车左侧车门上带的尼龙绳不慎掉落,并挂到支在该西门口脚手架的轮子上,引起脚手架晃动,致徐某甲从脚手架上摔掉后昏迷。经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惠敏
王华磊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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