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道**区**路**号。2016年8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后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于2019年6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29日至9月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18日至8月1日、自2019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17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进入临翔区**宾馆停车场,并从不知名男子手中接过装着毒品的纸箱,王某某欲带着毒品驾驶摩托车离开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王某某的面将纸箱打开后,在纸箱内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坨,经称量,净重279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大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维芳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3册,光盘6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