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号,无业。2014年6月20日因吸毒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珠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珠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上乐平一名贩毒人员,约好向其购买一万元毒品,在**门口交易。被告人王某某约了朋友徐某某一起乘坐中巴前往乐平,13点半左右到达乐平,被告人王某某一人前往**旁的弄子,见到该名贩毒人员,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一个金圣鬼谷子烟盒,内有七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1900元,现金支付7900元。拿到毒品后,被告人王某某和徐某某一起乘坐朋友的车返回景德镇,在景德镇南高速收费站被抓。经称重,7小包毒品净重合计33.2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5.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从乐平购买33.22克毒品运输至景德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对其量刑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程双梅
检察官助理:江珊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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