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51984********,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区,住山西省太原市**区**乡**村**巷**号**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民警在**机场安检处查获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所穿鞋垫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两袋(总净重达147.63克),经鉴定,所查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口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封存、称量等; 2. 物证:查获的毒品; 3. 抓获经过;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毒品成分鉴定; 6. 检查、辨认等笔录; 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琼仙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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