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王某某租用冯某某川******车到绵阳购买海洛因,到达绵阳市第四中学附近,与何某某电话相约在第四中学旁边巷子内一饮料摊见面后,何某某带王某某到附近楼房一楼房间,何某某将王某某介绍给老青(外号),老青以每克4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43650.00元海洛因,王某某支付给老青现金38650.00元,下差5000.00元待后支付给老青,老青将海洛因用两个紫色塑料袋包装好给王某某,王某某将两包海洛因装在自己的黑色手包内,王某某拿上装有海洛因的手包到达绵阳市第四中学门口,冯某某驾驶川******车搭乘王某某、魏某某沿国道108线向广元方向行驶,当天22时许,民警在国道108线剑阁县武连镇东山垭路段对川******车进行例行检查时,王某某怕民警查获海洛因,便将两包海洛因放在川******车副驾驶座椅后侧袋子内,民警在该车副驾驶座椅后侧袋子内查获两包海洛因疑似物,民警现场问车上人员两包海洛因疑似物是谁人的,王某某主动说海洛因是自己的。经现场对两包海洛因疑似物称量共计97.13克。在王某某手包内查获麻古疑似物4颗,经现场称量,麻古疑似物共计0.39克,民警现场扣押王某某持有的海洛因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其涉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海洛因疑似物、麻古疑似物进行司法鉴定,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麻古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涉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7月21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7月28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4年以上,15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何新明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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