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四川省汉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移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3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携带毒品乘坐一辆白色五菱牌面包车(云******,从镇康县**镇前往永德县。当日12时25分许,当其行至永德县**镇**村**桥桥头处时被在此查缉的临沧市轩莱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9块,净重3143克;外用保鲜膜包裹的毒品海洛因56颗,净重327克。后被告人王某甲从体内排出外用保鲜膜包裹的毒品海洛因3颗,净重16.371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3486.37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及其包装物、手提包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运输大量毒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晖
2019年5月6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现存于镇康县公安局。
3.移送本案公安卷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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