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0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道**村**组**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源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于2020年1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在耿沧二级公路88Km岔路口往沧源县城方向100米处准备乘坐摩托车前往沧源时,被沧源自治县边境管理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一白色塑料袋的花生糖内查获外用透明保鲜膜内用蓝色自封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2袋,净重92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成份、含量等鉴定意见;
6.检查、提取、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琴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沧源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本案查获的毒品现存于沧源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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