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71********,汉族,本科文化,原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逃税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6日,本院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逃税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9月30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2018年11月23日,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不起诉。2019年2月3日,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撤销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不起诉决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在对厦门**有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间,时任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甲在经营过程中,采取不开具发票、利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货款,经营收入不入账等手段,隐瞒、少报机械设备销售收入人民币(下同)6343876.97元,造成少缴增值税1018028.02元。其中2013年间增值税偷税额251667.11元,偷税比例达99.43%;2014年间增值税偷税额688831.54元,偷税比例达100%;2015年间增值税偷税额77529.36元,偷税比例达43.74%。
2016年5月30日,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对厦门**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厦门**有限公司追缴增值税1018028.02元,并处1倍罚款1018028.02元。厦门**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预缴了增值税2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5月4日、5月12日共补缴增值税101310.16元、滞纳金58689.84元。
2017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传唤至厦门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股东会议决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送达回证、税务登记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纳税计算统计表、费用一览表、银行、现金收支汇总表、银行日记账、设备购销合同与费用收表、银行对账单核对明细、税收缴款书、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裴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艾某某、虞某某、张某甲、陈某某、范某某、侯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厦门**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少缴增值税716717.86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四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 恒
2019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04592****)。
2.移送卷宗十二册和证据材料。
3.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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